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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南大學外國學生入學作業要點

開南大學外國學生入學作業要點

第一條 本規定依據教育部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六條訂定之。

第二條 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並不具僑生資格者,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本校。
具外國國籍且符合下列規定,於申請時並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亦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一、 申請時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
二、 申請前曾兼具中華民國國籍,於申請時已不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自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至申請時已滿八年。
三、 前二款均未曾以僑生身分在臺就學,且未於當學年度接受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分發。
依教育合作協議,由外國政府、機構或學校遴薦來臺就學之外國國民,其自始未曾在臺設有戶籍者,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所稱連續居留,指外國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 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教育部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二、 就讀教育部核准得招收外國學生之各大專校院華語文中心,合計未滿二年。
三、 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具外國國籍並兼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於教育部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者,得依原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 具外國國籍,兼具香港或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時於香港、澳門或海外連續居留滿六年以上者,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前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但符合前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前項連續居留期間計算。
曾為大陸地區人民具外國國籍且未曾在臺設有戶籍,申請時已連續居留海外六年以上者,得依本規定申請入學。但擬就讀大學醫學、牙醫或中醫學系者,其連續居留年限為八年以上。
前項所稱連續居留,指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合計未逾一百二十日。但符合前條第五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且具相關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連續居留期間計算。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六年、八年,以擬入學當學期起始日期(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終日計算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海外,準用前條第五項規定。

第四條 外國學生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來臺就學,以一次為限。於完成申請就學學校學程後,除申請碩士班以上學程,得依本校規定辦理外,如繼續在臺就學者,其入學方式應與我國內一般學生相同。

第五條 本校招收外國學生,其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名額以教育部核定本校當學年度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十為限。並應併入當學年度招生總名額報教育部核定。
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內,有本國學生未招足情形者,得以外國學生名額補足。
第一項招生名額,不含未具正式學籍之外國學生。

第六條 外國學生入學標準應以其原畢業學校各學期各科成績及格為最低標準,並具備中國語文能力(國際榮譽學程學生除外),申請入學士學位班者總平均及相關主要科成績需符合本校之規定,申請入碩士班者總平均及相關主要學科亦需符合本校之規定。
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由國際及兩岸事務處受理並就申請表件是否齊全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者,即發給入學通知。

第七條 外國學生申請入學本校學士學位班或碩士班分為春季班和秋季班招生,申請者應檢附下列表件,向國際及兩岸事務處提出申請,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予入學許可,春季班錄取生於當學年度下學期入學,秋季班錄取生於次學年度上學期入學: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
(一) 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 香港或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
理。
(三) 其他地區學歷:
1. 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2. 前二目以外之國外地區學歷,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或政府、大專校院或民間機構提供全額獎助學金之證明。
四、其他各系(所)另定應附繳之文件。
審核外國學生之入學申請時,對未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文件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經驗證;其業經驗證者,得請求協助查證。
外國學生註冊時,新生應檢附已投保自入境當日起至少六個月效期之醫療及傷害保險,在校生應檢附我國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保險證明文件。
前項保險證明如為國外所核發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第八條 外國學生所繳入學證明文件有偽造、假借、塗改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如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九條 外國學生已在臺完成學士以上學位,繼續申請入學碩士以上學程者,得檢具我國各校院畢業證書及歷年成績證明文件,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入學,不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外國學生在我國境內就讀外國僑民學校或我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雙語部(班)畢業者,得持該校畢業證書申請入學,不受第四條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十條 外國學生不得申請就讀本校所辦理回流教育之進修學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及其他僅於夜間、例假日授課之班別。但外國學生已在臺領有合法居留身分者或其就讀之班別屬經教育部專案核准之課程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錄取之外國學生註冊入學時,未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於當學期入學;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間三分之一者,於第二學期或下一學年註冊入學。但教育部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外國學生於本校畢業後,經本校核轉教育部許可在我國實習者,其外國學生身分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
外國學生來臺就學後,其於就學期間許可在臺初設戶籍登記、戶籍遷入登記、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外國學生身分,應予退學。
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學業成績不及格或因犯刑事案件經判刑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再依本規定申請入學。
外國學生轉學,依本規定辦理並檢附第七條規定之申請文件向本校提出申請。但外國學生經入學學校以操行、學業成績不及格或因刑事案件經判刑 確定致遭退學者,不得轉學進入本校就讀。

第十三條 外國學生就學,應依本校學雜費收費標準繳納費用。本校為鼓勵外國學生來校就學,得提撥經費設置外國學生獎學金、助學金。

第十四條 本校應即時於教育部指定之外國學生資料管理資訊系統,登錄外國學生入學、轉學、休學、退學或變更、喪失學生身分等情事。

第十五條 外國學生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本校將依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外國學生申請案件由國際及兩岸事務處負責辦理,外國學生入學後由學務處生輔組及國際及兩岸事務處辦理平時生活與學業之輔導、考核、聯繫事項並於每學年度,不定期舉辦外國學生相關輔導活動。

第十七條 外國學生留學期間,除應遵守中華民國法律外,並應恪守本校各種規章。

第十八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悉依教育部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本校學則暨相關規定辦理之。

第十九條 本規定經教務會議通過,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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